法官说法(12期)| 用人单位以“前员工”过错履职造成损失为由起诉索赔,为何输了?
编者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判断是否赔偿时,应综合考虑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要素,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A公司是F汽车在重庆的服务站和4s店,2011年9月,A公司招聘李某从事信息员工作。
2016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没有就李某具体工作职责进行约定, 2017年4月,李某从A公司离职。
其后,A公司根据F汽车系统对2014年到2017年的维修索赔情况反馈,认为因李某错误录入或不及时录入保修相关信息,导致大量索赔未能结算,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审理中,原告A公司诉称,其曾于2016年年初发现,由于被告李某对多笔保险索赔信息不申报、不录入或不按规定申报、录入,导致原告履行了保修业务后,无法从F汽车处得到结算,原告找被告谈话,被告均以正在准备资料为由推脱。直至2017年4月,被告仍有大量保险索赔工作未按规定完成,4月底,被告未做任何工作交接即擅自离岗,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
被告则答辩称,未将有关信息录入系统是在公司老板知情并指示下进行的,自己不存在工作失误,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在工作的几年时间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自身管理也不到位,故不同意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法院审判
我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就被告履职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约定,同时,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包括负责信息收集工作,原告所称错误录入或不及时录入不完全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
另外,从原告举示的F汽车系统统计表显示,待结算费用索赔审核未通过的原因较多,不能明确看出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原告举示的大量维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未将这些结算单录入系统,但仅凭这些结算单也不能看出是否已录入系统,结算单的费用是否已结算。
此外,原告举示的维修索赔单显示最早创建时间为2014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若被告工作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责令被原告改正,或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进行补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被告离职前就未能索赔的费用采取过补救措施,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原告的履职行为。
综上,我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过错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的情形,仅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
九龙坡法院刘宇法官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色彩,因此法律对于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况,设立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只有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因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等几类情形下,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并且用人单位还应就劳动者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
撰稿人:民三庭 刘宇 高继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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